河南企业联合会

主办单位:
河南省企业联合会、河南省企业家协会
单位地址:
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0号海联大厦28楼
邮政编码:450003
电 话:
0371-65978198 65953804
传 真:
0371-65978198 65953804
电子邮件:
hnsqylhh@163.com

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

时间:2016-11-10 21:29:12 作者: 来源: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四条   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一)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

     (二)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

     (三)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

     第五条  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一)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

     (二)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

     (三)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

     第六条  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职工,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章、第四章有关规定,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七条  中央直属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地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实行。

 

  --------------------------------------------------------------------------------

              劳动部关于开展劳动合同鉴证工作

                      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部发[1994]5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1987年以来,随着劳动合同制和劳动仲裁制度的发展,劳动合同鉴证工作在全国范围内逐步展开。这对于深化劳动制度改革,督促企业和职工通过签订劳动合同这种法律形式确立劳动关系,起到了积极的推动和保证作用。几年来,通过劳动合同鉴证工作,纠正了大量违法和无效劳动合同,加强了劳动合同管理,提高了企业和职工的法律意识,有效地避免了劳动争议。随着劳动合同制度的全面推行,劳动合同鉴证工作面临新的形势和任务。为充分发挥劳动合同鉴证工作应有的作用,适应新形势的要求,现就劳动合同鉴证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劳动法》实施以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都要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来确立劳动关系。虽然劳动合同制度已实行多年,但仍有个别行业和地区对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意义和作用还不十分理解,在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出现一些问题,如以经济承包合同和劳务合同替代劳动合同、合同条款中有无效的甚至违法的内容等。这些现象表明,在当前人们劳动合同意识和法制观念比较淡薄的情况下,开展劳动合同鉴证是劳动行政部门帮助和指导劳动关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政策、法规咨询服务的一种有效手段。对预防和处理劳动争议,保持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将会发挥积极的作用,因此,必须加以坚持

和完善。

      二、针对当前劳动关系中的问题,各地劳动行政部门要结合自已的实际情况,按照劳动部《劳动合同鉴证实施办法》(劳力字[1992]54号)中的规定,积极、稳妥、全面、深入地开展劳动合同鉴证工作。特别是对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用人单位和发生劳动争议较多的用人单位,要主动上门开展劳动合同鉴证服务工作。对私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要按照《私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劳政字[1989]5号)和《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劳部发[1994]246号),进一步加强劳动合同鉴证工作。

      三、目前一些地区对有关劳动事务工作,利用统一场所联合办公,实行“一条龙”综合服务,这是劳动行政部门转变职能,提高效率,更好地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服务的重要措施。劳动合同鉴证机构要积极参与,选派熟悉业务的工作人员上岗,加强对劳动合同当事人的资格、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审查和鉴证。不能将劳动合同鉴证工作简单地转移到其他机构和部门管理,要保证劳动合同鉴证工作的连续性和严肃性。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

劳动部关于加强劳动行政处罚管理的

                       若干问题的通知

                            劳部发[199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了建立健全劳动监察制度,规范劳动监察行为,做到劳动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合理、公正,切实保证《劳动法》的贯彻实施,现就加强劳动行政处罚管理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履行劳动行政处罚职责。

      劳动行政处罚是劳动监察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坚持依法监

察,对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应严肃处理,保障劳动法律、法规的实施,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对用人单位的处罚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般行政处罚决定由劳动监察机构案件审理人员提出意见,经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签字后,报厅(局)领导审批签发;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劳动监察机构案件审理人员提出意见,劳动监察机构领导集体研究审议,必要时听取有关业务行政管理机构的意见,经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签字后,报厅(局)领导审批签发。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罚款财务管理工作。

      劳动监察机构应设立行政罚款收入专用帐户。劳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由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到劳动监察机构财务部门交纳罚款,财务部门开具罚款收据。劳动监察员不得当场收取罚款。各地劳动监察机构收缴的罚款要及时、足额上交财政,不得挪作他用。对擅自挪用罚款者,追究领导人及经办人的责任。劳动监察机构的办案费用补助,由劳动行政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办案费用补助”专项支出预算,纳入财政管理,各级劳动监察机构的罚款管理应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四、劳动监察机构应定期(每季度一次)对本机构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评议。

      评议时可邀请劳动部门有关业务管理处室(科室)的人员参加。对行政处罚决定评议情况,应作为考核劳动监察机构及劳动监察员工作的依据之一。

      五、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依法纠正业已生效但处罚不当的劳动行政处罚决定。

      对造成错案的责任人,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劳动行政部门因劳动监察执法行为违法给用人单位或个人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一九九五年一月四日

 

  -------------------------------------------------------------------------------

劳动部关于发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的通知

                             劳部发[1994]53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经商财政部同意,现予发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劳动法》的贯彻实施,依法对违反《劳动法》行为进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应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条  用人单位未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应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按每名劳动者每延长工作时间一小时罚款一百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第五条  用人单位每日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超过三小时或每月延长工作时间超过三十六小时的,应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按每名劳动者每超过工作时间一小时罚款一百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第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用人单位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用人单位违反规定造成职工急性中毒事故、或伤亡事故的,应责令制定整改措施,并可按每中毒或重伤或死亡一名劳动者罚款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用人单位对发生的急性中毒或伤亡事故隐瞒、拖延不报或谎报的,以及故意破坏或伪造事故现场的,应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用人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未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卫生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应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或未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定期检查身体的,应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用人单位锅炉压力容器无使用证而运行的,或不进行定期检验的,应责令停止运行或查封设备,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用人单位锅炉压力容器有事故隐患的,应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的应责令停止运行,收回使用证件,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用人单位压力管道、起重机械、电梯、客运架空索道、厂内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未进行定期检验或安全认证的,应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责令改正,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改正,并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或未成年工罚款三千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以上劳动强度的劳动;

      (三)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及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的;

      (四)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应责令改正,并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罚款三千元以下的标准处罚。用人单位安排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延长工作时间和从事夜班劳动的,应责令改正,并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罚款三千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保护规定,女职工产假低于九十天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罚款三千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每侵害一名未成年工罚款三千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劳动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应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除责令其补交所欠款额外,可以按每日加收所欠款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收入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具有数种违反《劳动法》行为的,应分别决定处罚,合并执行;不能合并执行的可以从重处罚。对数次(二次及以上)违反《劳动法》的,可以加重处罚。加重处罚可按原罚款标准的二至五倍计算罚款金额。

      第二十条  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款票据。所处罚款,应依照财政管理的规定,及时、足额上缴财政。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

 

                      劳动部关于发布

                《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劳部发[1994]448号

 

      为适应开展劳动监察工作的需要,加强劳动监察员管理工作,树立勤政廉政的好风气,建立一支政治素质、业务素质较高的劳动行政执法队伍,保障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 监督检查人员的规定,我部制定了《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现予发布,从1995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监察员管理工作,规范劳动监察行为,提高劳动监察工作质量,保障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监督检查人员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劳动监察员进行管理和监督。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管理工作,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劳动监察员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执行劳动监督检查公务的人员。

     第四条  劳动监察员必须坚持严肃执法、文明执法原则,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劳动监察员和兼职劳动监察员。专职劳动监察员是劳动行政部门专门从事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兼职劳动监察员是劳动行政部门非专门从事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兼职监察员,主要负责与其业务有关的单项监察,须对用人单位处罚时,应会同专职监察员进行。

     第六条  劳动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劳动监察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件,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七条  劳动监察员应当具备以下任职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熟悉劳动业务,熟练掌握和运用劳动法律、法规知识;

     (三)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勤政廉洁;

     (四)在劳动行政部门从事劳动行政业务工作三年以上,并经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或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专业培训合格。

     第八条  劳动监察员的任命程序:

      劳动行政部门专职劳动监察员的任命,由劳动监察机构负责提出任命建议并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员审批表,同级人事管理机构审核,报劳动行政部门领导批准;兼职劳动监察员的任命,由有关业务工作机构按规定推荐人选,并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员审批表,同级劳动监察机构和人事管理机构进行审核,报劳动行政部门领导批准。经批准任命的劳动监察员由劳动监察机构办理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件手续。劳动监察员任命后,地方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规定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件统计表》,逐级上报省级劳动行政部门,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汇总并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件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条  劳动监察员遗失劳动监察证件应立即向发证单位报告。发证单位应在报上登载启示声明作废。对遗失证件者,经发证机关审核后,予以补发。劳动监察员调离原工作岗位,或不再直接承担劳动监察任务时,由任命机关免去任职,监察机构负责收回其监察证件,并交回发证机关注销。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实行每三年进行一次考核验证制度。对经考核合格的换发新证,并按《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填写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件统计表》。持证人未按规定考核验证或经考核不能胜任劳动监察工作的,注销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件。

     第十二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建立劳动监察员培训制度,制定培训计划,按岗位技能要求,组织进行职业技能、专业理论知识等方面的培训,不断提高监察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第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模范执法、成绩优异的劳动监察员应当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加强对劳动监察员的监督。对越权或非公务场合使用劳动监察证件,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违法乱纪的劳动监察人员,应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任命机关撤消任命、收缴其劳动监察证件,并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实行。

 

 

 

--------------------------------------------------------------------------------

 

                       劳动部关于印发

                《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的通知

                              劳部发[1994]447号

 

      为配合《劳动法》的贯彻实施,指导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行使裁减人员权利,我们在征求各地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现将该《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并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

 

     第一条  为指导用人单位依法正确行使裁减人员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达到当地政府规定的严重困难企业标准,确需裁减人员的,可以裁员。

     第三条  用人单位有条件的,应为被裁减的人员提供培训或就业帮助。

     第四条  用人单位确需裁减人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生产经营状况的资料;

     (二)提出裁减人员方案,内容包括:被裁减人员名单,裁减时间及实施步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集体合同约定的被裁减人员经济补偿办法;

     (三)将裁减人员方案征求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并对方案进行修改和完善;

     (四)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以及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并听取劳动行政部门的意见;

     (五)由用人单位正式公布裁减人员方案,与被裁减人员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按照有关规定向被裁减人员本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出具裁减人员证明书。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裁减下列人员: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对于被裁减而失业的人员,参加失业保险的,可到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登记,申领失业救济金。

     第七条 用人单位从裁减人员之日起,六个月内需要新招人员的,必须优先从本单位裁减的人员中录用,并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录用人员的数量、时间、条件以及优先录用人员的情况。

     第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裁减人员的,应依法制止和纠正。

     第九条  工会或职工对裁员提出的合理意见,用人单位应认真听取。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集体合同约定裁减人员的,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

     第十条  因裁减人员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应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和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

 

          劳动部关于颁布《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

                         暂行规定》的通知

                               劳部发[1994]458号

      为了加强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就业的管理,规范用人单位用人、农村劳动者就业和各类服务组织从事有关服务活动的行为,引导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有序流动,现颁布《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为使《规定》切实得到贯彻实施,请各地抓紧作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结合春运期间组织民工有序流动的工作,广泛宣传《规定》的主要内容。

      二、根据《规定》中有关条款,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尽快制定具体执行办法和执行标准。

      三、按照《规定》的要求,做好流动就业证的印制与发放的具体安排。外来人员就业证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的式样及印制的有关要求,将由我部就业司同各地联系。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引导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有序流动,规范用人单位跨省招用农村劳动力和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的行为,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跨省招用农村劳动力”是指招收和使用常住户口不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是指前往常住户口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就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境内所有用人单位、各类就业服务组织和农村劳动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县以上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进行统筹管理和监督检查。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劳动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的组织管理、协调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招用

     第五条  当本地劳动力无法满足需求,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用人单位可跨省招用农村劳动力。

     (一)经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准,确属因本地劳动力普遍短缺,需跨省招收人员;

     (二)用人单位需招收人员的行业、工种,属于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准的,在本地无法招足所需人员的行业、工种;

     (三)不属于上述情况,但用人单位在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内,无法招到或招足所需人员。

     第六条  用人单位跨省招用农村劳动力,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条件和相应的生活条件。

     第七条  用人单位跨省招收农村劳动力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派员前往应招对象所在地直接招收;

     (二)委托应招对象户口所在地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或其他具备相应资格的职业介绍机构招收。

     (三)委托本地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或其他具备相应资格的职业介绍机构招收。

     第八条  用人单位或其委托代理人从应招对象户口所在地招收农村劳动力,须向该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交必要的文件,经核准后在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协助下招收,并接受该地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须提交的文件包括:

     (一)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签署的招聘外省劳动力的许可证明;

     (二)经过用单位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的招工简章;

     (三)证明本单位资质的法律文书;

     (四)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代理书。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一般不得在本地直接招收外省的农村劳动力。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在本地招收外省农村劳动力,须按照本地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力输出地县以上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符合劳动行政部门规定条件的其他就业服务组织,可依法签订劳务合同。

 

 

第三章  就业

     第十一条  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达到法定就业年龄,有劳动能力;

     (二)具备必要的职业技术能力;

     (三)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并且不因外出而影响其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地方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被用人单位跨省招收的农村劳动者,外出之前,须持身份证和其他必要的证明,在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进行登记并领取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到达用人单位后,须凭出省就业登记卡领取当地劳动部门颁发的外来人员就业证;证、卡合一生效,简称流动就业证,作为流动就业的有效证件。

     第十三条  跨省流动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可凭流动就业证享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就业服务以及其他社会服务。

     第十四条  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规定,已领取流动就业证的农村劳动者,可按一定条件和程序,持证办理续延劳动合同手续或在当地转换职业。

 

 

第四章   服务

     第十五条  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和具备相应资格的职业介绍机构,负责承担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的中介服务。本条所称“中介服务”是指帮助用人单位跨省招收农村劳动力或介绍农村劳动者跨省流动就业。本条所称“具备相应资格的其它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经劳动部门核定条件,并获跨省流动就业中介许可的非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未获此项许可的民办职业介绍机构、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此类中介服务活动。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的中介服务必须依法进行,遵循公平、自愿的原则,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劳动部门就业训练机构和其他具备相应资格的民办就业训练机构,负责承担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所需的职业培训。跨省流动就业的农村劳动力的职业培训,应针对单位用人和劳动者就业的需要,按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七条  劳动力输出地(以下简称“输出地”)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协助劳动力输入地(以下简称“输入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为跨省流动就业的劳动者提供所需的跟踪服务。符合劳动行政部门规定条件的其他就业服务组织,也可根据劳务合同从事上述服务。

     第十八条  本规定中各类服务组织的资格认定和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地方劳动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其他各类就业服务组织根据服务项目向服务对象收取的中介服务费、培训费和跟踪服务费标准,按当地政府有关服务性收费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 、直辖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的组织管理和协调指导。

      市(地)、县(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具体组织和实施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的管理和服务。

      乡、镇、街道劳动服务站(所)和政府其他部门开办的就业服务组织,在上级劳动行政部门的领导下,承办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服务的具体事务。

     第二十一条  输入地省、自治区 、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授权的地方劳动行政部门,应制定本地招用外省农村劳动力的指导性计划和行业工种目录。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省级劳动行政部门授权的地方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向本地用人单位招用的外省农村劳动者颁发外来人员就业证。颁发数量应根据需招用外省农村劳动力的数量确定。外来人员就业证由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指导下,按照劳动部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名称为“XX省(自治区、直辖市)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二十二条  输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授权的地方劳动行政部门,应制定向外省输出农村劳动力的指导性计划。输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省级劳动行政部门授权的地方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对被外省招用的本地农村劳动力进行登记,并签发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签发数量应与外省用人单位实际招用本地农村劳动力的数量一致。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由输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劳动行政部门指导监督下,按照劳动部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名称为“XX省(自治区、直辖市)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第二十三条  输入由输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应指导所属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开展多种方式的省际协作,并做好劳动力市场调查、统计、分析、预测和信息传播、管理工作。输入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在输出地建立劳务基地,为本地区用人单位跨省招用农村劳动力提供定向服务。输出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在输入地设立派出工作机构,可称为“劳务工作处(站)”,负责协调本地区跨省流动就业劳动力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并可代理本地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所委托的服务事项。

     第二十四条  输入地县以上劳动部门可根据开展管理、培训和服务工作以及调节劳动力流动的需要,向招用外省农村劳动力的用人单位征收“招用外地劳动力调节费”。具体征收办法和标准,在未有新的规定之前,暂按当地政府有关劳动管理费的现行规定执行。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七、八、九条和使用无流动就业证者的用人单位,应责令其改正,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从事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中介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责令其终止中介活动,没收此项收入的全部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所属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发证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处罚的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各项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从事农业生产和在本省范围内的大中城市流动就业,以及城镇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 、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地方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第五、六、八、九、十一、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制定具体执行办法和执行标准,并报劳动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

 

                        劳动部关于印发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

                              劳部发[1994]481号

      为贯彻《劳动法》,使有关经济补偿的规定便于操作,我们制定了《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有关违反劳动合同的赔偿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日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

     第三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四条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五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第六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第七条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八条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九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十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第十一条  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用人单位依据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

     第十二条  经济补偿金在企业成本中列支,不得占用企业按规定比例应提取的福利费用。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

 

              劳动部关于印发《集体合同规定》的通知

                             劳部发[1994]485号

 

      为配合《劳动法》的实施,现将《集体合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情况及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五日

 

 

 

 

                           集体合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指导和规范集体协商及签订集体合同,协调处理集体合同争议,加强集体合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进行集体协商、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第四条  集体合同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查。

 

 

  第二章   集体合同签订

 

 

     第五条  集体合同是集体协商双方代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在平等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六条  集体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保险福利;

  (五)劳动安全与卫生;

  (六)合同期限;

  (七)变更、解除、终止集体合同的协商程序;

  (八)双方履行集体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九)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协商处理的约定;

  (十)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一)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集体协商是指企业工会或职工代表与相应的企业代表,为签订集体合同进行商谈的行为。

     第八条  集体协商代表每方为三至十名,双方人数对等 ,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工会一方首席代表不是工会主席的,应由工会主席书面委托。双方应另行指定一名记录员。

     第九条  企业代表,由其法定代表人担任或指派。职工一方由工会代表;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民主推举代表,并须得到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

     第十条  协商代表一经产生,无特殊情况,必须履行其义务。遇不可抗力造成空缺的,应按照本规定第九条指派或推举新的协商代表。

     第十一条  职工一方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自担任代表之日起五年以内除个人严重过失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个人严重过失包括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以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

     第十二条  集体协商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平等、合作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有过激行为。

     第十三条  集体协商的内容、时间、地点应由双方共同商定。在不违反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不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前提下,协商双方有义务向对方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或资料。

     第十四条  协商未达成一致或出现事先未预料的问题时,经双方同意,可以暂时中止协商。协商中止期限最长不超过六十天。具体中止期限及下次协商的具体时间、地点、内容由双方共同商定。

     第十五条  集体合同签字人为双方的首席代表。

     第十六条  集体合同期限为一至三年,在集体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双方代表可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进行检查。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对集体合同进行修订。

     第十七条  集体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集体合同即终止。

     第十八条  在集体合同期限内,由于签订集体合同的环境和条件发生变化,致使集体合同难以履行时,集体合同任何一方均可提出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的要求。签订集体合同的一方就集体合同的执行情况和变更提出商谈时,另一方应给予答复,并在七日内双方进行协商。

     第十九条  集体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对原集体合同进行变更或修订后,应在七日内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

     第二十条  经集体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集体合同。但应在七日内向审查该集体合同的劳动行政部门提交书面说明。

 

第三章   集体合同审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合同管理机构负责集体合同的审查。

     第二十二条  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在七日内由企业一方将集体合同一式三份及说明报送劳动行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类企业和不跨省(自治区 、直辖市)的中央直属企业集体合同报送的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确定。全国性集团公司、行业性公司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的集体合同报送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或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集体合同审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双方的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集体协商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进行;

  (三)集体合同中的各项具体劳动标准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二十五条  集体合同的审查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登记、编号;

  (二)审查;

  (三)制作《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

  (四)备案、存档。

     第二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收到集体合同书后十五日内应将《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送达到集体合同双方代表。

      《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集体合同双方的名称、地址、代表人姓名与身份证号码;

  (二)集体合同的收到时间;

  (三)审查意见;

  (四)通知时间;

  (五)劳动行政部门印章。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二十八条  签订集体合同双方在收到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查意见书后,对其中无效或部分无效的条款应进行修改,并于十五日内报送劳动行政部门重新审查。

     第二十九条  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的集体合同,双方应及时以适当的形式向各自代表的全体成员公布。

 

 

第四章    集体合同争议处理

     第三十条  地方各类企业和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中央直属企业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的处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确定管辖范围。全国性集团公司、行业性公司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中央直属企业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指定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受理,或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组织有关方面协调处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争议协商处理机构是受理和协调处理签订集体合同争议的日常工作机构。

     第三十二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不能自行协商解决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向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争议协调处理机构书面提出协调处理申请;未提出申请的,劳动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视情况进行协调处理。

     第三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协调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时,应组织同级工会代表、企业方面的代表以及其他有关方面的代表共同进行。

     第三十四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的协调处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调查了解争议的情况;

  (二)研究制定协调处理争议的方案;

  (三)对争议进行协调处理;

  (四)制定《协调处理协议书》并监督处理结果的执行;

  (五)统计归档并将处理结果报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六)必要时向政府报告并提出有关建议。

     第三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应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争议复杂或遇影响处理的其他客观原因需要延期时,延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三十六条  协调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各选派代表三至十名,并指定一名首席代表参加。代表产生的方式按本规定第九条办理。企业不得在此期间解除与职工代表的劳动关系。

     第三十七条  争议双方及其代表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三十八条  协调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结束后,由劳动行政部门制作《协调处理协议书》,双方当事人首席代表和协调处理负责人共同签字盖章。《协调处理协议书》下达后,双方应当执行。

     第三十九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与职工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以及因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相关新闻

    无相关信息

河南省企业联合会、河南省企业家协会 主办
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0号海联大厦28楼 邮编:450003
电话/传真:0371-65978198 65953804 E-mail:hnsqylhh@163.com